您所在的位置: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 >立案与量刑
汪世龙律师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合规业务审查委员会委员河海大学MBA个人简介2011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将近10年。专注于刑事辩护、控... 详细>>
律师姓名:汪世龙律师
手机号码:15996212410
邮箱地址:15651725913@qq.com
执业证号:13201201510898124
执业律所: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商务中心5层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13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l985年4月,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同年7月,鉴于不少地方发现了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本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客观判断的标准包括两个含义:-是医学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销售变质不能药用或者污染的假药,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都是足以严重侵害人体健康的。但是,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这种药品时,根据医学科学判断,也可能没有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但一般人都认识到,生产和销售药品必须经过特许,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被一般人认为是具有侵害人体健康危害的药品,因而也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客观判断还包括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例如,虽然制作完毕但存于车间、仓库,没有投放市场的假药,从事实上看,还没有被人使用,似乎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这种假药具有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一般也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为了销售而生产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无论假药是否卖出、买万是否使用,或者只要行为人销售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不管买方是否使用,都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载于互联网公开信息,以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管理员,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手机号码:15996212410
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商务中心5层
2019 copyright ©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专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辩护,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辩护律师。